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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分类:省级地方性法规
  • 发布机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文日期:2017-05-01 20:41:56
  • 名称: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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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发布时间 : 2017-05-01 20:41:56

黑龙江省禁毒条例

(2017年4月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与戒毒康复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和省拨付的禁毒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市、县人民政府不得挪用、截留或者克扣。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需要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落实工作责任制和各项保障措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禁毒防范工作,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禁毒委员会,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公安机关承担。

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建立成员单位协作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禁毒工作规划、年度工作目标和禁毒工作措施;

(二)检查、督促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禁毒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完成年度工作目标;

(三)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研究、评估、通报本行政区域的毒品问题现状、发展变化趋势和禁毒工作开展情况;

(四)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将禁毒工作列入本单位、本系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责任机构,定期向禁毒委员会报告禁毒工作情况。

公安机关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等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禁吸戒毒、禁种铲毒等工作,根据公安部部署,开展禁毒国际合作等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等场所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涉毒服刑人员戒治和教育改造,组织推动禁毒法治宣传教育等工作。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组织、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防治等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管理,药物滥用监测等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志愿活动和吸毒人员社会帮扶,并配合本级人民政府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农业、林业、商务、新闻出版广电、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邮政、海关、人民银行、民航安全监督管理、铁路等部门,以及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禁毒工作。

第六条 根据中国和俄罗斯两国政府签定的双边协议,并经公安部批准,省及边境地区市、县公安机关可以同俄罗斯远东地区禁毒执法机关开展边境禁毒查缉、协查、协作,定期交流情报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奖励制度。

公安机关应当对举报或者协助破案有功人员予以奖励,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和人身安全予以保护。

举报毒品违法犯罪有功人员奖励范围和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毒品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者组织、志愿者、社会工作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指导、培训,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毒品预防宣传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工作目标,作为平安城市、文明城市(乡镇、单位)的创建内容,建立健全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明确各有关职能部门责任,增强公民知毒、防毒、拒毒意识,提高公民抵制毒品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禁毒教育基地,免费向社会开放。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根据毒品违法犯罪的变化趋势,针对贩卖、吸食毒品等问题,选取典型案例,编制和更新培训材料,提升宣传效果;将禁毒宣传教育与公民素质教育、普法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等工作相结合,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常态化。

第十条 国家机关,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参与社会性禁毒教育工作,并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将禁毒公益广告列入年度公益广告活动规划。

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每年定期或者不定期刊登、播放、展示禁毒公益广告和节目。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预防毒品教育纳入各类学校教育教学内容,培训专(兼)职师资力量,对学校落实毒品预防宣传教育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学校应当确定专(兼)职教师,在学生中开展形式多样的毒品预防宣传教育活动;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应予制止并报告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吸毒学生戒除毒瘾,并加强引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机场、车站、影剧院、商业街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和禁毒公益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活动。

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洗浴、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志,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禁毒警示标志、毒品预防宣传品,由各级禁毒委员会无偿提供。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培养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和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创造和维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涉毒人员家庭中未成年人的关心和帮助。

家庭成员吸食、注射毒品,其他家庭成员及亲属应当及时制止并进行教育,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建立部门联合管理制度,并明确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协调工作,防止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和流入非法渠道。

各级公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商务、财政、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农业、海关、铁路、民航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毒品管制协作机制,加强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仓储、使用、进出口、赠与、出借和销毁等相关信息的动态管理和共享利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根据毒品查缉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口岸、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和其他物流集散地,以及高速公路收费站、服务区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查缉。

第十八条 易制毒化学品单位进行内部调剂、调拨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建立流转台账,如实记录调剂、调拨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原因和库存等。相关资料应当留存备查,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第十九条 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技术检验设备,提高查验技术,防止寄递毒品和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邮政、快递、物流寄递企业对寄递详情单、物流提取单据留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一年,电子信息档案的留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发布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的销售信息,不得非法传授制毒方法或者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信息巡查制度,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毒信息,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洗浴、会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等场所应当建立并执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防止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本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为进入场所的人员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

本条第一款所列场所从业人员发现场所内有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房屋管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三条 汽车租赁企业在办理汽车租赁业务时,应当如实登记承租人身份证件资料、联系电话等相应信息。信息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二年。

汽车租赁企业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配合调查取证。

第四章 工业用大麻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工业用大麻品种选育、种植、销售和加工进行规划引导和监督管理,并加强工业用大麻与毒品大麻的区别等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单位选育、引进工业用大麻,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品种认定。

经认定符合规定的品种可以种植、销售、加工。

第二十五条 单位种植、选育和个人种植工业用大麻,应当在种植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种植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提供认定种子或者品种来源凭证,说明种植面积、种植区域、用途等情况。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花、叶、籽销售,应当在销售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售出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说明销售物来源、销售数量、销往地区、购买人等情况,并提交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件、销售合同复印件等证明材料。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花、叶、籽加工,应当在加工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加工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说明原料来源、加工数量、加工损耗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种植、销售、加工工业用大麻,应当建立监督管理制度,加强日常巡查,对干物质重量比四氢大麻酚含量大于工业用大麻认定标准的糠壳、稃皮等花、叶、籽加工后的副产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丢弃、销售,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

具备检测条件的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可以为行政管理机关和工业用大麻种植、加工单位和个人提供四氢大麻酚含量检测技术服务。

工业用大麻丢失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相互衔接的戒毒工作机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管理工作纳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组织禁毒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参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二十八条 社区民警,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社区戒毒人员中有女性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小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戒毒协议》,建立治疗病例档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符合要求的戒毒医疗机构建设或者指定医疗卫生院所(科室)开展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展戒毒医疗业务应当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建立并完善自身戒毒医疗功能设施,为戒毒人员提供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配合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预防、咨询教育和筛查检测。

第三十一条 吸毒成瘾或者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省公安机关可以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等部门,指导戒毒医疗机构对吸毒成瘾的认定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送达本人及其家属,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吸毒人员分布、分类收戒和收戒地区辐射范围、收治能力等情况合理设置收治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等特殊吸毒人员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性别、年龄、民族习惯、患病、吸食注射毒品种类等情况,开展戒毒治疗、教育和康复训练;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戒毒人员表现,使其逐步回归社会。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创造便利条件方便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戒毒人员。

第三十五条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情形,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者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戒毒人员,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条件确定专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或者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内设立专门区域,实行集中强制隔离戒毒治疗。

前款所列戒毒人员具体收戒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情形但因患有严重疾病、传染病或者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经入所前检查诊断结果、伤残鉴定结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所外就医标准且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具备治疗条件,或者因其他情形导致无法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当场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书面拒收证明,并写明拒收原因。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因不具备收治条件而拒收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将其转送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列的具有收治条件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将其转为社区戒毒或者使其流向社会。

采用吞食异物、自伤自残等方式逃避强制隔离戒毒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将异物取出、进行先期治疗,确定没有生命危险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予以收治。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所外就医标准和制度,发现不符合所外就医情形,或者所外就医情形消失且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的,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三个工作日前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送达戒毒人员本人,并通知其家属、所在单位、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对依法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需要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戒毒人员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并及时更新维护相关信息,但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除外:

(一)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三)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由强制隔离戒毒变更为社区戒毒,自解除或者变更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需要变更、转入、转出执行地点的,依照就近就便原则收转。

第四十条 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在下列岗位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所在单位应当予以调离:

(一)各类火车、机动车辆、船舶、轨道交通、航空器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岗位;

(五)医疗(含医疗事故鉴定、法医类鉴定)、卫生计生、教育的岗位;

(六)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第四十一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医疗、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鼓励企业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岗位。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就业岗位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公安民警、戒毒机构工作人员、社区工作人员、志愿者以及其他由于工作原因获知戒毒人员信息的人员,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现其网站传输的信息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汽车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再次违反,发生涉毒案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进行涉毒违法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汽车租赁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从事工业用大麻种植、选育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再次违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涉毒案件,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种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再次违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发生涉毒案件,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单位从事工业用大麻花、叶、籽销售、加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工业用大麻花、叶、籽销售、加工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种植、销售、加工单位或者个人未执行监督管理制度,或者未对工业用大麻花、叶、籽加工后的副产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工业用大麻丢失后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再次违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涉毒案件,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吸食、注射毒品和参与其他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由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禁毒工作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禁毒委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工业用大麻,是指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专供纤维、食品、保健品、药品、动物饲料、建材制造加工等工业用途的大麻科大麻属一年生草本植物品种。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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